- 法理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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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资本认购纠,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认购,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认购而产生的纠纷。
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是指发生在新出资人与公司之间,也可能发生在原股东与公司之间。
- 裁判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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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法》(2006年1月1日起实行,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发行新股,股东大会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
(一)新股种类及数额;
(二)新股发行价格;
(三)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
(四)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公开发行新股时,必须公告新股招股说明书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制作认股书。 本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公开发行新股。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发行新股,可以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确定其作价方案。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发行新股募足股款后,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2011年2月16日起实行,2014年2月17日修正)
第十一条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三、《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起施行,2017年7月1日修正)
应以《民事诉讼法》仲关于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为基础,并结合《民事诉讼法》第26条的规定综合考虑确定管辖法院。
- 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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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百矿集团有限公司、成都亚王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民辖终4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百色百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东笋路**。
法定代表人:黄启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亚王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路**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右江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青秀路**右江花园**楼**div>
法定代表人:苏训,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百色百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色百矿公司)、成某王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某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右江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右江水利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1民初10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百色百矿公司上诉称,本案为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涉《增资扩股协议》当事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公司法调整范畴,并非民事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关系,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有关公司的诉讼,应由公司住所地百色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百色市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成某王公司上诉称,本案为新增资本认购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有关公司的诉讼,应为特殊地域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涉《增资扩股协议》第十八条明确约定,各方在协议期间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签订地点为南宁市青秀区青秀路16-2号;本案标的为2300多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并非专属管辖规定,百色百矿公司及成某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潘 莉
审判员 黄文臻
审判员 杨 钉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周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