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理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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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起人,是指参加订立发起人协议,提出设立公司申请,认购公司出资或者股份并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的人。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一般会拥有股东的地位。
发起人责任纠纷,是指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因公司不能成立对认股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会长在 公司成立时因发起人自身的过失行为只是公司利益受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纠纷。
- 裁判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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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法》(2006年1月1日起实行,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三条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发起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第九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 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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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山、黄蓉发起人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22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柯山,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蓉,女,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再审申请人柯山因与被申请人黄蓉发起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2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柯山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选择性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虽然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足可证明黄蓉等13人发起成立公司,由黄蓉统一收取出资款,因公司未成立统一向出资人退款的事实。(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柯山提供了证人李某1、汪某、李某2、刘某的通话录音,证人杨某手机短信,证人吴江川微信记录等视听资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黄蓉参与发起设立公司并统一收取、返还出资款的待证事实,已经达到了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柯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柯山提交的芭芭公司项目体系研讨PPT、众筹实施办法、众筹股东协议书,均无人签字确认。柯山提交的案外人身份信息以及录音、短信、微信等,亦未载明各方具有发起成立公司的一致意思表示。柯山提交的银行明细清单显示,其既未注明2016年3月8日分三次支付的26385元系投资款,相关款项又直接转入了黄蓉个人账户。此外,黄蓉曾于2016年1月4日向柯山账户转账33500元,注明“捐赠款”,且柯山在一审庭审中亦未否认其与黄蓉之间曾系恋人关系。因此,在双方有多次经济往来和特殊关系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柯山主张的转账目的和性质,并无不当。
综上,柯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柯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丽君
审判员 钟均成
审判员 吉家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梦奇